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70)教字第○六六二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教育部台(70)參字第二九一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五九九 二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84)參字第○一二九七五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三九八八 八號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教育部臺(85)參字第八五五○○二○二號 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台(87)參字第八七○九○七三 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台(88)參字第八八0九九七0 二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四十人為原則。其 每班學生人數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山地、偏遠、離島 及特別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 ,且以維持年級教學為準。 因財政困難未能達到前項標準之地區,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訂分期逐年降低班級人數標準,函經教育部核 准後實施。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標準,依特殊教 育設施設置標準辦理。 第三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員額編制如左: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置教師一•五人為原則,全校未達九班者 ,得增置教師一人。但財政困難之地區,得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另訂實施年度。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 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標準,視實驗性質訂定之。 五、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二十 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六、幹事:(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 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 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 七、護士或護理師:七十二班以下者,得置一人;七十三 班以上者,得置二人,並得置兼任醫師。辦理醫療實 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護士或護理師。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 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 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 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 兼任。 九、營養師:自行辦理學校午餐者,每校得置營養師或特 約營養師。但採聯合辦理者,其人員設置,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另訂之。 十、工友: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十三班至三十 六班者,置三人至六人(含技工一人);三十七班至 七十二班者,置六人至八人(含技工二人);七十三 班以上者置八人至十三人(含技工三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之設置,依人事、主計人員設置標 準辦理。 前項第七款護士或護理師之進用,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 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第四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工員額編制如左: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事 務三組組長得專任外,餘均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 上者,訓導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 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 校未達九班者,得增置教師一人。但財政困難之地區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實施年度。辦理實 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標準,視實驗性 質訂定之。 五、輔導教師:十五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十六班 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均占教師名額。 六、幹事:(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 、家政教室管理員、工藝工廠雜工等,不含人事、主 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 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 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士或護理師:七十二班以下者,得置一人;七十三 班以上者,得置二人,並得置兼任醫師。辦理醫療實 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護士或護理師。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 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 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二人。 九、營養師:自行辦理學校午餐者,每校得置營養師或特 約營養師。但採聯合辦理者,其人員設置,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另訂之。 十、工友: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四人;十三班至三十 六班者,置四人至八人(含技工一人);三十七班至 七十二班者,置八人至十三人(含技工二人);七十 三班以上者,置十三人至十五人(含技工三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之設置,依人事、主計人員設置標 準辦理。 前項第七款護士或護理師之進用,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 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參 照本標準自行另訂員額設置有關規定。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