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行政院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台七十三外字第○二六三號函
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台七十三外字第一八五○五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台七十八外字第五九三○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台七十九外字第○二三二六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十二外字第○九九九三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台八十三外字第三六一八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八十四外字第一六一三二號函修正


        壹、一般規定

一、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
  )人員申請出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審核之。

二、左列機關人員因公申請出國案件,應報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核
  定:

  (一)本院政務委員及院部屬部、會、行、處、局、署、院首長。

  (二)省(市)政府首長。

  (三)省(市)政府副首長、秘書長及廳、處、局、會首長。

    前項(三)之人員,因第三點(五)事項申請出國案件,由省(市)政府
    核定後報行政院備查。

    第一項以外機關首長因公申請出國案件,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
    審核。

三、因公申請出國,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應友邦政府或有關國家或國際團體之邀請。

  (二)參加各種國際會議及國際文化體育活動。

  (三)為促進友好關係率團訪問姊妹(兄弟)州(市)縣。

  (四)應外交部之建議從事有關訪問活動。

  (五)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並經訂有年度計畫者。

四、各機關首長因左列情形之一申請出國,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專
 案報請權責單位核定。

  (一)利用休假出國觀光。

  (二)出國探親或就醫。

  (三)以私人身分參加國外之學術會議或其他活動。

五、因公組團出國,應將全團名單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成員應力求精簡
 ,以不超過七人為原則,並應以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人員為限,其
 中應有團員擅長英語或當地語文。如自行組團出國者,非有特別理
 由,不應准許。

六、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國家或地區及期限辦理,非經事先
 報准,不得中途藉故轉赴其他地區考察或遊歷。如有特殊原因必須
 延期返國者,應事先檢同證明文件報經原核准機關同意。

七、第三點(一)至(四)因公出國案件,應先徵詢外交部意見,除特殊情形外
 ,於出國前一個月報院或逕行核辦,並函請外交部轉知有關機關或
 駐外單位酌情安排協調。

 第三點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需外交部或駐外單位安排協調者,應於
 出國前一個月徵詢外交部意見。

八、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除第二點第一項所列人員應報院核辦外,其餘
 由各該機關首長就所派人員之專長、知能及外交能力等方面嚴加
 審核,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送請外交部視其任務性質分別簽發
 護照。

九、各機關派員出國,應詳擬年度計畫,報院核定後,依計畫遴選適當
 人員出國。

十、本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因公派員出國,其出國所需費
 用由國庫負擔者,應於年度概算編製前三個月詳擬計畫報院核定。
 所需經費應按照預算程序列入年度預算,並切實依照規定之差旅費
 標準支給。無需國庫負擔者,各部、會、行、處、局、署首長應就
 各案逕行核准後,依規定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凡未經事先核定列入
 年度預算而須由國庫負擔其費用之出國案件,均應報院核辦。省市
 首長及副首長以外之省市所屬各機關人員因公出國案件,由省市政
 府依照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護照。

十一、因公申請出國,除第二點所定人員外,其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
 ,應提出左列資料:

  (一)依第三點(一)至(三)規定出國者,應提出邀請書或同意函影本。

  (二)依第三點(四)規定出國者,應提出外交部之建議文件影本。

  (三)依第三點(五)規定出國者,應提出該年度計畫。

  (四)本次出國之計畫、行程表及經費明細表。

  (五)如順道考察、訪問或洽公,應附送理由書。

十二、第二點(一)及(二)所列人員因公奉派出國案件,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
 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邀請,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
 報奉核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得申請由政府負擔。

十三、各機關奉派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
 出國報告書提出及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報告。

十四、省、市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申出國案件,除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得依業務需要另訂處理要點。

十五、中央及省市民意代表暨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申請出國案件,依中央
 及省市民意代表暨縣市以下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規定辦理。

十六、公教人員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在司法
 機關偵查審判中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不得出國。

十七、因公出國人員在未出國前,經核准退休、資遣或依法免職、解聘(
 僱),身分已變更為非公務人員者,其服務機關應即通知外交部或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註銷其出國案。

十八、擬出國人員原以非公教人員身分取得之入出境許可,於擔任公職
 後,應依本要點規定重新辦理。

        貳、參加國際會議

十九、各機關派員參加國際會議,依各機關團體派員參加及在國內舉辦國
  際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要點之規定。

        參、結盟及訪問

二十、各級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而出國訪問本要點未規定者,依
  各級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及組團出國訪問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辦理。

        肆、觀  光

廿一、公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應以休假婚假或放假日者為限,其期間不
  得超過其本人可請休假婚假或放假之日數,並得與其他出國事由同
  時辦理。

廿二、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申請出國觀光,為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
  之推行,應利用寒暑假或其他放假期間辦理。其利用婚假、休假申
  請者,不在此限。

廿三、公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除機關首長(含各級公立學校校長)須由
  上級機關核准外,其附屬單位人員,由簡任級(十職等)以上或經
  授權之主管核准。

        伍、採  購

廿四、各機關申請組團出國辦理大宗採購案件,應專案報院核定。

廿五、經核准出國採購人員,如同時辦理採購以外之事項,應依各該部分
 有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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