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行政院臺(85)教字第○三一一三○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教育部臺(85)參字第八五○八一一○五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
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進修、研究,係指教師在國內、外學校或機構,修讀與職
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與職務有關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第 四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帶職帶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
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
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
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
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三、休假進修、研究:係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依規定核准教師休假而
從事學術性之進修、研究。
四、公餘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
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假期、週末或夜間參加之進修、研究。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
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第 五 條 下列進修、研究給予公假:
一、全時進修、研究。
二、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但以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動薦送、指派或事先同意者為限。
參加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未符合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者,得
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以事假或休假處理。
第 六 條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各項進修、
研究,應考慮學校人員調配狀況;並應依據學校發展需要,審查教師進修、研究
究計畫,以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工作。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教師參加進修、研究,得按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
二、依規定向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
三、依規定改敘薪級。
四、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
五、列為聘任之參考。
六、列為校長、主任遴(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
七、進修、研究成果經採行後,對教學或服務學校業務有貢獻者,依規
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
前項第六款之規定,以適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為限。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另訂其他獎勵規定。
第 八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經服務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參加國內進
修、研究者,給與全額補助。
二、教師經服務學校同意,參加與教學或業務
有關之國內進修、研究,得由服務學校視經費預算,給予半數以下
之補助。
前項進修、研究費用,包括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所
收取之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進修、研究人員應於學期或
進修、研究階段結束後,憑成績單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
不及格科目,不予補助。
公立學校教師國外進修、研究費用,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需費
用,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
第 九 條 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寬列經費予以補助。
第 十 條 學校辦理教師進修、研究成效,應列為學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十一 條 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或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因故無
法完成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
第 十二 條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
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
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
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
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
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十三 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
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各級學校校長。
二、依大學法聘任之大學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三、幼稚園園長(主任)及教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下列人員準用之:
一、依廢止前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進用之
試用教師。
二、依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進用之
特殊教育試用專業教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