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八一八八號
行政院台八十四人政給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第 一 條 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
本辨法。
第 二 條 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辨理退休。
(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辨理撫卹。
(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遺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辨法,辨理
資遣或比照辨理資遣。
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辮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
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第 三 條 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
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
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
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
(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
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
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第 四 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
遺族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金登記表(如附表一),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但原服務機關學校
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學
校登記請領。
前項公告應由銓敘部會同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補償對象、補償
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
關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
,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
。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休或資遣再任公教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者,
應分別向前後原服務機關或學校登記請領。
第 五 條 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
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
。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
,第一年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七年
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
第 六 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休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
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第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
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第 七 條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
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
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
年內簽證之授權書。
第 八 條 各機關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休、撫卹、資遣別填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如附表三)一式四份,報送原退休、撫卹、資
遣之核定機關審核。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
審核。
第 九 條 原核定機關於完成前條之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將核定之名冊函復原
服務機及支給機關,支給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人請領人指定
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撥付原服務機關學校轉發。
各機關學校接獲原核定機關核定之請領人名冊及支給機關撥付之補償
金後,應即通知請領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
人。
各機關學校轉發補償金後,應將經領受人簽章之發給名冊彙送支給機
關依規定程序核銷。
第 十 條 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償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於接獲原服務機關學校
通知後,應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三個月內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如因
故不能親領時,應依第七條規定委託代領。
第 十一 條 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
一、禠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十三 條 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屬於中央者,其補償金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
或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以省(市)政
府財政廳(局)或教育廳為支給機;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
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
,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屬於營業預算者,以各
該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第 十四 條 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