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公布
五十一年七月廿五日考試院修正公布
五十五年七月九日考試院修正公布
五十八年元月四日考試院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現金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
          準。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左: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收入、保險給付
                準備金所孳生之利益,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
     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 五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佈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現金給
     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 六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指左列各機關: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構。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構。

              八、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七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主管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
     並通知承保機關。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公務
     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所稱有給公務人員,包括法定編制內之聘雇人員在內。

第 九 條  凡有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給之機關要保,否則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
     付為限。

第 十 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其受益人,除死亡給付者外,均為
     被保險人本人。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應以隨在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給
     付受益人,除配偶為當然受益人外,並得另再指定一人或數人
     同為受益人,其指定之受益人順序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理。  

         有法定繼承人隨在任所而未經指定為受益人者,依民法法定
     繼承人順序之規定處理。無法定繼承人者或法定繼承人因受地域
     環境之限制,不能為受益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
     受益人,未經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應由要保機關通知
     承保機關核辦專戶存儲孳息,俟其法定繼承人可能具領時撥付     
     之。

              專戶存儲孳息辦法,由承保機關擬訂,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十二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
     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

       前項受益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受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受益
     時,其應得死亡給付額,得由同被指定之其他受益人均分具領。

第 十三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
     ,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
     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  
     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
     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之文件。 

    第 三 章  保險俸給及保險費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
     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應 
     比照前項規定擬訂保險俸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亦 
     得由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  

第 十六 條   保險俸給額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
     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

第 十七 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
     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第 十八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
     付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連同補助部分之保  
     險費,於發薪日起五日內彙繳承保機關
     。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機關負
     責。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係指
     除原應由政府補助部分仍由政府補助外,原屬自付部分亦由政
     府負擔,並由要保機關依前條規定一併彙繳,至服役期滿復職
     時為止。

第 二十 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造具繳納保險費清單一份,
     向特約代收保險費
     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
     險費清單及異動附件,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停保及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本細則第八條之規定,統計參加人數,向承保 
     機關領取要保名冊及保險卡,辦理要保手續。

第二十二條  前條規定之要保名冊及保險卡,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一、要保名冊:由要保機關複寫一式二份,填列被保險人姓名,
        順序編號,並加蓋要保機關印信或機關長官職章。 

            二、保險卡:每人一份,分一、二聯,由要保機
        關及被保險人正楷逐欄詳實填寫,如有塗改,應分
        別蓋章證明:  

        (一)要保機關填列事項:

                  1.被保險人編號,應與第一款要保名冊之編號一致。

                  2.要保機關名稱。

                  3.被保險人編制內職務名稱。

                  4.被保險人起保年、月、日。

                  5.被保險人保險俸給數額。

                (二)被保險人填列事項:

                  1.姓名。

                  2.性別。

                  3.出生年、月、日。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5.受益人之姓名、關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保險卡填妥後,由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分別蓋章,
          第二聯保險卡由要保機關留存,以備登記有關變更保險俸給及其他變動事項
     ,第一聯保險卡及要保名冊二份,應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二十三條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繳納保險費
     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
     ,並簽發承保名冊送要保機關。

       要保機關接到前項承保名冊時,應將承保名冊內所列各被保險人保險號碼
     ,分別填入留存第二聯保險卡內。

第二十四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
     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
     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自其到職之日起承保
     生效。

第二十五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
     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  
     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
     關應填具退保通知一份
     ,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
     ,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
     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薪復職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
        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
        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給計算,
        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在留職停薪期間,亦
     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
         險俸給依同等級公務人員保險俸給調整。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除依規
     定辦理移轉手續外,應將其留存之第二聯保險卡,逕送新服務
     機關辦理,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
     辦理加保時,應在要保名冊內順序編號,並註明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證號碼及其離職時之機關名稱,不另填送新保險卡,其原
     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
     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細則修正發布後退休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 三十 條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變更通知
     一式二份,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或派駐國外。

              五、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被保險人保險俸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保險俸給變更名冊一份,送
     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其第二聯保險卡加退保紀錄欄內註明。

    第 五 章  現金給付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
     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
     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
     算給付標準。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
         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
        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
         給付。

       前項成殘廢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口癒合不需繼續治療之時。

              二、經石膏固定之部位,於拆除石膏後,經鑑定不再需繼續施行任何
                治療之時。

              三、凡醫療或手術後,如仍需施行復健治療或須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成
                殘廢者,以復健治療終止,或以確定日期為準。

              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訂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
                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或
     死亡者,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出差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出差罹病在途次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次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八、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列舉因公 
     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
     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
     ,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承保機關核發之現金給付,應送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

第三十五條  現金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
     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給付金
     額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議處有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  承保機關接到現金給付請領書件後,應從速審核,經核定後,
     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
     部分除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給利息外,其有關人員並
     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承保機關議處。

第三十七條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派駐國外人員之殘廢證明,得由
          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書。
        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照本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依退
     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
     關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並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退休證明書:須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如證明
        書為抄本或影印本,並由服務機關加蓋印信,
        註明與原本無異。

第 四十 條   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
     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辦死亡給付。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領取養老給付後,復任
     公職申請續保時,應將其已領之養老給休,如數一次繳回承保
     機關並註銷其原領養老給付案。

         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
     之公保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領養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
     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
     之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
     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應由醫師出具
         。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
         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
         證明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
                  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
         關之主管機關負責出具證明書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照本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
     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主
        治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
        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合法證明
        文件。失蹤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
        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
        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得要保機關之主管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

    第 六 章  限制與時效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眷屬,指隨在被保險人任所及本保險認定地區
         之眷屬。但本保險被保險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
     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前段所稱本保險認定地區,其眷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改
         由要保機關之主管機關出具眷屬身分證明書代替之。

第四十五條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
     行協商,由一人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
     付中扣抵。

第四十七條  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
     行使而消滅,其具有第十一條特殊情形者,仍依該條規
     定辦理。  

        第 七 章  業務監督

第四十八條  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劃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
          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同時函報主管機關,
          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及決算總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送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
          會審核,限期提出審核報告,並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
          會計帳冊以及業務進行情形。

        第八章  附  則

第 五十 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或
          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機關,調查有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由主管機關解釋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有關應用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