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廿六日
行政院台(63)忠六字第四三七六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廿日
行政院台(66)忠授字第三二三二號函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行政院台(69)忠授字第○六三一九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行政院台(73)忠授字第○四九九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
行政院台(78)忠授字第Ο八Ο一四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二十二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因公出差支給旅費,除本規則第二十條另訂支給辦
法者外,均按本規則辦理。調任得視同出差論,其旅費由新任機關開支
。
赴任人員得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第 二 條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各職務等級人員等其支給
標準如附表一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標準支給之。
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前表分等標準支給之。
第 三 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
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或電話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不得派
遣公差。
出差期間,各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視事實之需要,應予事先規定
,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延長。
第 四 條 出差事竣後,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列各欄逐項
詳實填報,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該機關審核。
第 二 章 交 通 費
第 五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
支給,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
,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
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
汽車到達區,除各機關所在地巿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
車費。
第 六 條 如以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
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准。
第 七 條 凡陪同外賓人員出差者,其交通費應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各依
定價標準報支。
第 八 條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依附表一之規定,按各該
調任人員職務等級,並按其實有眷屬人數支給交通費。
第 九 條 赴任人員經核准支給交通費,其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比照
第八條之規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第三章 住 宿 費
第 十 條 住宿費除有左列各款情形者外,均按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
額列報:
一、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卅公里以內者。
二、在交通工具中歇夜者。
三、出差事竣,於返達原駐地之日。
第 十一 條 在同一地點出差一個月以上者,照規定數額八折支給;在二個月以上
者,照規定數額七折支給。
第 十二 條 凡陪同外賓人員出差者,其住宿費得就所宿同一旅館之統一發票或
收據,按實報支。
第四章 膳雜費
第 十三 條 膳雜費(包括巿區內車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
。如交通工具票價內附帶供費者,不得開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
雜費數額二分之一支給。
第 五 章 臨 時 費
第 十四 條 臨時費係指因公使用電報、長途電話及特別情事臨時雇用人伕及其他
必須之費用,均應檢據列報。
第 十五 條 出差人員隨帶行李,不得另支行李費,其有攜帶公物,必須另支運費
者,按實檢據列報。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十六 條 旅費按照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其有特殊情形者,非經各該機關長
官或授權代簽人核准,不得支給。
第 十七 條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
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支給。
前項所稱患病,係指突發之重病,依公保勞保有關規定必須住院治療
,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經醫院證明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
自住院之日起,按日計給膳雜費,其住公保勞保醫院者,最高計給十日
為限,因當地無公保勞保醫院,而住私立醫院其費用由患病本人負擔
者,最高計給二十日為限。
第 十八 條 如因交通關係非繞道國外不能達到目的地時,其經過國外一段之旅費
,應按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標準支給。
第 十九 條 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支給往
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停
止旅費之支給。
第 二十 條 國軍官兵之差旅費,依本規則所定標準範圍內由國防部訂定實施;其
餘一般文職機關凡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督導人員之差旅費,應
按本規則所定標準,視其實際情形折減支給,其支給辦法另由各機關
擬訂,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出差,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七十九會計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