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廿六日
行政院台(63)忠六字第四三七六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廿日
行政院台(66)忠授字第三二三二號函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行政院台(69)忠授字第○六三一九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行政院台(73)忠授字第○四九九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

行政院台(78)忠授字第Ο八Ο一四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二十二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因公出差支給旅費,除本規則第二十條另訂支給辦
          法者外,均按本規則辦理。調任得視同出差論,其旅費由新任機關開支
          。

              赴任人員得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

第 二 條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各職務等級人員等其支給
          標準如附表一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標準支給之。

             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前表分等標準支給之。

第 三 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
          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或電話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不得派
          遣公差。

             出差期間,各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視事實之需要,應予事先規定
          ,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延長。

第 四 條  出差事竣後,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列各欄逐項
          詳實填報,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該機關審核。

    第 二 章   交 通 費

第 五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
          支給,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
          ,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
          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
          汽車到達區,除各機關所在地巿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
          車費。

第 六 條  如以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
          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核准。

第 七 條  凡陪同外賓人員出差者,其交通費應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各依
          定價標準報支。

第 八 條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依附表一之規定,按各該
          調任人員職務等級,並按其實有眷屬人數支給交通費。

第 九 條  赴任人員經核准支給交通費,其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比照
          第八條之規定,補助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

    第三章   住 宿 費

第 十 條  住宿費除有左列各款情形者外,均按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
          額列報:

              一、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卅公里以內者。

              二、在交通工具中歇夜者。

              三、出差事竣,於返達原駐地之日。

第 十一 條   在同一地點出差一個月以上者,照規定數額八折支給;在二個月以上
          者,照規定數額七折支給。

第 十二 條   凡陪同外賓人員出差者,其住宿費得就所宿同一旅館之統一發票或
          收據,按實報支。


    第四章  膳雜費

第 十三 條   膳雜費(包括巿區內車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
         。如交通工具票價內附帶供費者,不得開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
          雜費數額二分之一支給。

    第 五 章  臨 時 費

第 十四 條   臨時費係指因公使用電報、長途電話及特別情事臨時雇用人伕及其他
          必須之費用,均應檢據列報。

第 十五 條   出差人員隨帶行李,不得另支行李費,其有攜帶公物,必須另支運費
          者,按實檢據列報。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十六 條   旅費按照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其有特殊情形者,非經各該機關長
          官或授權代簽人核准,不得支給。

第 十七 條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
          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支給。

                前項所稱患病,係指突發之重病,依公保勞保有關規定必須住院治療
          ,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經醫院證明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
          自住院之日起,按日計給膳雜費,其住公保勞保醫院者,最高計給十日
          為限,因當地無公保勞保醫院,而住私立醫院其費用由患病本人負擔
          者,最高計給二十日為限。

第 十八 條   如因交通關係非繞道國外不能達到目的地時,其經過國外一段之旅費
          ,應按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標準支給。

第 十九 條   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依其已到達地點,按原定職務等級支給往
          返旅費,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停
          止旅費之支給。

第 二十 條   國軍官兵之差旅費,依本規則所定標準範圍內由國防部訂定實施;其
          餘一般文職機關凡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督導人員之差旅費,應
          按本規則所定標準,視其實際情形折減支給,其支給辦法另由各機關
          擬訂,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出差,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七十九會計年度起實施。